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3-301。
法定代表人:郭宝珍,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国瑞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室-117。
法定代表人:连良桂,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45号、烟台道14、16、18号。
负责人:谭万刚,行长。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英华)、天津滨海新区国瑞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长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军申请再审称,张军与中机英华依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交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且国瑞长江的所有股东签字同意此股权转让。根据物权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确认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本案的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发生在2015年2月份。而法院查封却发生在2015年3月份。也就是说法院的保全手续在后,股权转让在先。而工商变更不属于实质要件,只属于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根据此规定,已经转让的股权不应再被查封。一审法院只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并未确认股权归张军所有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对于已经被查封的股权应该依法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军确权请求违反上述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军与中机英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由一审判决确认有效。该协议约定,张军受让中机英华在国瑞长江20%的股权。在张军与中机英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中机英华因欠付民生银行款项,民生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将该股权查封,处于查封状态的股权不能转移权利,变更登记。所以张军要求确认中机英华转让给张军的国瑞长江20%的股份,归张军所有及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军申请再审所提及的问题,均因人民法院将涉案股权查封,致使张军不能将该股权变更至其名下,该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事由。审查期间,张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秀玲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培松速录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