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8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么鸿斌。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
被告:郭崇。
被告:佡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郭崇、佡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玲、
代理
审判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被告郭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5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XH字069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授信2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XH字069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22号(2-1-3)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经依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日已经连续多次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81171.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还款的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XH字069号)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XH字069号);2、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81171.17元。(截止到2016年3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要求被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22号(2-1-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崇辩称:我与佡敏是夫妻关系,现在家庭有困难,还不上,希望银行给予一定的期限,我先把逾期的欠款2万多元先还上,剩下的正常还款,对欠款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佡敏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郭崇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用其与佡敏共同共有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22号(2-1-3)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贷款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出现多次逾期,截止到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863元、利息4956.78元和罚息15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申请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约定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罚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佡敏与被告郭崇夫妻关系,且二被告用其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佡敏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已将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22号(2-1-3)的房产做抵押备案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应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郭崇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XH字069号)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XH字069号);二、被告郭崇、佡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178863元、利息4956.78元和罚息150.19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共计181171.17元;
三、被告郭崇、佡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自2016年3月3日起以本金178863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如被告郭崇、佡敏不能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则以其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22号(2-1-3)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婷
审 判 员 袁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