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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275号

胡国明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国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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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2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明,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退休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号。

负责人:马慧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国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明申请再审称,(一)提交(2016)京0108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京海劳仲字[2014]第2428号调解书、民事起诉书、协议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中所列的诉讼请求与胡国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胡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国明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国明提交的(2016)京0108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书等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胡国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国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明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