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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775号

罪犯范国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范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75号罪犯范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1)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12日交付执行。2003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1月、2010年5月、2012年4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17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范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范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7月、11月,2015年6月、11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