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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141号

迟存久与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迟存久,宋凤娟,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迟存久,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凤娟,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吉林省敦化市。代表人:王际好,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涛,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强,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党支部书记,住辽宁省大连市。

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由广君。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

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存久、宋凤娟诉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存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王鲁民,原告宋凤娟的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涛、栾晓强,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李莹,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张佳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存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在签协议时,原告不知道被告仅是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对被告的施工行为不了解,因此,原告对合同的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作了虚假的陈述,被告的民事欺诈行为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识表示。被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近40万元,被告只给原告的赔偿款12万元,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实际损失,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被告系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由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责任。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作为建设方,没有对施工方进行严格管理、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同时存在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经济补偿协议》,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1380.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评估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宋凤娟诉称:迟存久诉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追加我为本案的原告,并参加本案的诉讼。为此,我特作如下声明:我是给迟存久打工的,为迟存久看管山场和蛤蟆沟,我与迟存久不是合伙与共同经营关系,我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参加堵道的,同时在施工方的强迫下我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上签的名,所以,我不参与迟存久诉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本案的诉讼与我无关,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我均不参与、也不持任何异议、不主张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辩称,项目部坚持协议有效。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损失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对方的鉴定损失我方已经赔付了12万元,我方不应当继续补偿原告的其他的损失。而且对方的起诉状前后矛盾,原告明知我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仍然起诉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评估费等费用未提供准确的金额。属于诉求不明确。我方的行为是在公司的授权下进行的民事主体行为,签属协议的行为有效。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有效。我国建设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制,第三人承建鹤大高速ZT07标段项目部是依法设立,该项目部在本案争议的标段内有权处理和解决与工程有关所有事件。第三人在相应法律文件方面也对被告项目部进行授权。原告与第三人、项目部之间的争议系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其结果第三人认可。项目部与原告等人签订的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不能成立。本诉原告是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为内容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一、原告诉状称被告系第三人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对被告的施工行为不了解,以此认为合同主体和内容均存在重大误解。第三人认为,被告是在ZT07标段项目部施工期间发生合同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业务,并以按协议约定给予了原告的补偿。被告的施工行为是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施工规范操作,不能仅因原告不了解被告的施工行为就具备撤销协议的条件。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施工,造成被告多次工程被迫停工,多次向征地管理部门敦化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林地所有权人敦化林业局上访,相关部门多次现场办公,原告又向政府征收部门、林蛙养殖协会等咨询,在此前提下,被告请示第三人同意后,最终经敦化林业局及敦林大蒲柴河派出所几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此协议。不存在原告称被告做出了虚假陈述,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第三、原告称被告造成其林蛙损失近40万元,只补偿12万元认为显失公平。其依据是“延图林评字(2015)02号《迟存久林蛙养殖(红线外)因施工受损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第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不能做为法庭采信的证据。主要体现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具适格资质,评估内容与委托意向相驳,评估结果失真。同时,原告是专业林蛙养殖户,其承包的397公顷征地前后,年林蛙收入是多少是清楚的红线内及红线外补偿之和达70余万元,其金额远远大于其2014年至2017年度全部收入,因此,其主张撤销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法律要件。第四、原告告诉被告与第三人中交三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也不能依法成立。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系中交三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由第三人中交三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在诉讼请求事项中第(2),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万余元,系自相矛盾。综上,请法庭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判。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华。

二、第三人并非《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且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区域不在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与第三人无关。

四、第三人作为建设方,对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无法定及约定赔偿义务,第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告迟存久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合同书》。承包地点为:松江林场,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4年初,承建鹤大高速公路时,征占原告迟存久承包的林蛙养殖区。2014年4月10日原告迟存久与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林下种植(养殖)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补偿原告迟存久489.395.3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因被告承建的鹤大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原告迟存久部分林蛙养殖区,给原告迟存久林蛙养殖造成影响,原告迟存久、宋凤娟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并阻工阻路,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对此事,敦化市征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到现场办公协调,敦化森林公安局大蒲柴派出所多次出警给予协调,并将双方请到派出所,让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后经多轮协商,被告经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同意,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临时占用林蛙养殖区及影响林蛙养殖经济补偿款12万元(二份协议合计)。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2、乙方(原告)承诺:在收到甲方(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后,积极支持甲方(被告)承建的鹤大高速公路工程施工。自协议签订至工程结束期间,不得再以此为借口向甲方(被告)索要任何经济补偿,不在干扰甲方(被告)正常工程施工,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2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以2014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存在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为由,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经济补偿第协议》,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1380.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评估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森林、山场内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延边图们江林蛙研究会《案件鉴定报告》,高速进入施工后,迟存久林蛙养殖场(红线外)因施工受损价值补偿评估鉴定为391380.9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迟存久于2016年1月28日庭审时,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1380.96元损失的赔偿请求及对第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起诉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迟存久撤回要求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1380.96元损失的赔偿请求及对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合同书》、《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林下种植(养殖)补偿协议书》、《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经济补偿协议》2份、大蒲柴河镇林蛙产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照片61张、录像光盘3碟、案件鉴定报告、关于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处理迟存久林蛙养殖经济补偿事宜的情况说明、《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鹤大高速经济作物评估表》、被告与曲延彪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经济补偿协议》一份、民事答辩状(第三条)一份、评估价费收据3张、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请示。关于任命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的通知。关于成立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函。关于启用“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批复各一份、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所属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等代理行为授权的决定一份、敦政发(2013)第15号文件一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和通知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经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及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敦化森林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接警登记情况记录二份及对敦化市鹤大高速公路经济作物拆迁领导小组组长秦树有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合同书》、《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经济补偿协议》2份、关于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处理迟存久林蛙养殖经济补偿事宜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林下种植(养殖)补偿协议书》、大蒲柴河镇林蛙产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鹤大高速经济作物评估表》提出是复印件,未予质证,应视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照片61张、录像光盘3碟提出异议,认为通过看相片和录像不能客观真实地证实是红线外和红线内,红线内照样有林蛙死亡。该证据无法证实是红线外还红线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未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案件鉴定报告、评估价费收据3张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着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案件鉴定报告和评估价费收据,评估的是损失价款及收费金额,无法证实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未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与曲延彪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经济补偿协议》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出示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迟存久对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请示。关于任命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的通知。关于成立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函。关于启用“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批复各一份、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所属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等代理行为授权的决定一份、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经济补偿协议两份、敦政发(2013)第15号文件一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和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出示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迟存久对本院调取的敦化森林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接警登记情况记录二份及对敦化市鹤大高速公路经济作物拆迁领导小组组长秦树有询问笔录一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出示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凤娟对所有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迟存久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7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4年11月29日原告迟存久与被告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两份是否有效。2、原告的撤销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迟存久主张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存在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告迟存久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是具有多年养殖经验的林蛙养殖户,对市场行情及自身经营状况、每年林蛙收入非常清楚,又经敦化市征地管理部门及敦化森林公安局大蒲柴派出所多次出警给予协调,且双方经过几个月多轮协商,被告经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村民林蛙养殖协议》,不存在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撒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撒销权”撒销权消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履行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中间18天的时间原告没有拒绝、反悔,并收取补偿款,应视为原告认可合同效力。故该协议不应撤销。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存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00元,由原告迟存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徐立秋

审判员 张克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贺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