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辜某荣,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5081137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个体商贩,暂住深圳市南山区上白石五坊6号301。199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3年l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辜吉盛,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071737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个体商贩,暂住深圳市南山区上白石五坊6号301。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大益,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021049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个体商贩,暂住深圳市南山区上白石五坊6号30l。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荣、辜吉盛、黄大益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辩护意见 被告人辜某荣、辜吉盛、黄大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辜某荣的辩护人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张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辜某荣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双方是互殴,对此,被害人亦存在不当之处;3、辜某荣家属多次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4、辜某荣、辜吉盛父子同时被拘,家庭失去经济来源。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三被告人的亲友赔偿被害人元,被害人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意见 被告人辜某荣、辜吉盛、黄大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辜某荣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分别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社会危害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吉盛、黄大益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判决 一、被告人辜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辜吉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大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 理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