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188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十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在黑龙江省××平洋镇举行结婚仪式,儿子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朱某丙于××××年××月二十二出生,××××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朱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黑龙江省××县领取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于××××年××月二十二生育女儿朱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朱某甲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军
审 判 员 杨秋良
代理
审判员 常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