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812号罪犯焦宝君,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1999)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宝君犯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4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焦宝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焦宝君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宝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焦宝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焦宝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焦宝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福军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