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3925号
原告:高青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伟,农民。
被告:嵇孝海,农民。
原告高青廷诉被告高伟、嵇孝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青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款项83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8日,原告承包嵇孝海在杨口办事处杨口商贸城木工工程,嵇孝海以杨口商贸城19号楼304室、205室房屋折抵欠原告工程款。200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以8190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高伟,被告高伟仅给付73600元给原告,余款8300元给付了被告嵇孝海,遂引发纠纷。
原告曾就该起纠纷向涟水法院提起诉讼,后涟水法院做出了(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定。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高伟已经认可了曾经从原告手中买房的事实,并陈述只支付了原告73600元,余款8300元给了被告嵇孝海。原告认为被告嵇孝海收取的8300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高伟因给付对象错误,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青廷曾就本起纠纷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出售的系“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120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原审裁定。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本案双方实质仍是基于“小产权房”买卖引发的纠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青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高青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