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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295号

陈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洁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银行对面马路,采取用钢钉戳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某放在车内一挎包中的39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陈洁又到北部新区XX大道XX旁的马路,以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文件包盗走。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陈洁涉嫌本案事实,遂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人陈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陈洁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决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洁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洁将盗窃的390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