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51行初102号原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铜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3674575Y),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玉泉村4、9社。法定代表人黄永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勾政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法定代表人彭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余永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铜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永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铜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政福、伍俊,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叶大强,第三人余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余永明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余永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铜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的合理线路,其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保证明等证据能证实第三人余永明系原告的职工,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合理原因在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主要责任,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6]78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6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7、第三人身份证;8、医院诊断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对第三人余永明、李某、陈某1、陈某2的调查笔录;11、现场周边示意图;12、参保证明;13、关于拓新御府夜间协管员余永明受伤事宜的举证说明及管理人员勾政福的调查笔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15、《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被告拟以依据1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拟以证据2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拟以证据3-5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拟以证据6-7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拟以证据8证明第三人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拟以证据9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实;拟以证据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拟以证据11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在合理的路线;拟以证据12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拟以证据13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拟以依据14-15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余永明述称,其上班的时间是前一天晚上七点到第二天早上六点半,在这期间,单位没有给员工提供任何加餐的食物,因此第三人当天在上班途中先去买晚上加班吃的小吃再去上班并无不妥。且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依据1、证据2-8、12-13无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9显示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横穿公路的情况下受伤,结合证据11,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是合理地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1相矛盾,几位证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对依据14-1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依据1、14-15,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适用于本案;对证据3-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该工伤认定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部位和程度,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应在晚上7点上夜班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家、发生事故地点、超市地点、上班地点的布局,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陈述意见及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铜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3674575Y,第三人余永明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应于2015年12月1日19时上夜班,18时20分许,第三人在途经重庆市铜梁区金龙社区4、9社外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余永明负次要责任。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2日,第三人余永明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余永明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日受伤,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参保资料等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其上班途径的合理路线,故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
本院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应上夜班,其在上班前去超市购买食品供晚上加餐,属正常生活所需,该超市系第三人长期购买食品的地方,且距第三人家庭住址和上班地点较近,该路线应为合理路线,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所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铜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铜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晏 恒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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