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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366号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江维兵、潘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江维兵,潘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366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南218号。

负责人:朱永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娇,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江维兵。

被告:潘海兵。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被告江维兵、潘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江维兵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0517.7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249904‰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全部收回)、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自动收利17.33元);2、被告潘海兵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9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被告江维兵、潘海兵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7.49%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海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维兵发放了1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后,被告江维兵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维兵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本金3330.98元,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3.02元,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138.25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共支付罚息53.3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维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借款本金110517.7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已付逾期利息53.3元)。

二、被告潘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江维兵、潘海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廖 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