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7月2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本市海陵区某高速184km路段测速点时,因超速被拍,被告人蒋某害怕被处罚,遂于次日上午至该测速点,采用螺丝刀撬箱的方式,卸走文康警博士雷达测速仪(内装测速系统软件1套)及配套锂电池组1套(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184元),导致该雷达测速仪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且不能修复。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雷达测速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委托其朋友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戴某的证言,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票,政府采购合同,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过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且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刁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 艳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孙如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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