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志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工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向阳新村**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鑫,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宁墩路华贝佳苑**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齐美宣,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工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双河村八家组**号。
原审
被告:戎凯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办事处敬亭苑******室。
上诉人殷志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景鑫及原审被告齐美宣、戎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被上诉人陈景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原审被告齐美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戎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志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陈景鑫的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殷志明不是陈景鑫的雇主,徐和生是陈景鑫的雇主,故一审认定殷志明是陈景鑫的雇主,系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认定殷志明是雇主,也应追加另一雇主徐和生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徐和生参加本案诉讼,属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殷志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对陈景鑫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陈景鑫的误工费核定过高。4、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判决陈景鑫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5、殷志明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陈景鑫的高额赔偿。陈景鑫辩称:1、殷志明与陈景鑫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徐和生与陈景鑫之间是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已经以陈景鑫安全意识不足为由,确定了陈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3、陈景鑫自2007年一直居住在华贝佳苑,即系在城镇生活,因无工资表,一审法院按照12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4、殷志明经济困难与否不是其拒绝支付陈景鑫赔偿款的理由。齐美宣述称:同意殷志明的上诉意见。陈景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殷志明、齐美宣、戎凯华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616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景鑫常年在建筑工地做工。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82号房屋出租给一商家经营,殷志明从该商家处承包了室内墙体玻璃的拆除工程。经人介绍,殷志明雇请了陈景鑫来进行墙体玻璃的拆除事务,并要求陈景鑫再帮其找几个人来施工,后陈景鑫找来了徐和生。2014年6月28日上午,徐和生在拆除墙体玻璃时,徐和生请正在旁边做事的陈景鑫帮其一同将玻璃取下,在二人取玻璃时,该玻璃上方的另一块玻璃滑落,将陈景鑫左手手腕划伤。当日,陈景鑫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腕不全离断伤。因病情严重,宁国市人民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6月30日,陈景鑫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行左手腕部外伤再次清创肌腱盒神经吻合手术,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4年7月9日,陈景鑫再次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予以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并伤口换药,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腕切割伤术后。2015年2月2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景鑫左手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Ⅸ(玖)级;2、陈景鑫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陈景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33.8元(包括殷志明垫付的2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6、误工费21996元(122.2元/天×180天);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2800元(酌定);共计167695.8元。审理过程中,因殷志明对陈景鑫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景鑫左腕部外伤,致正中神经损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及感觉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在陈景鑫的治疗过程中,殷志明为其支付医疗费26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景鑫系由殷志明临时雇佣从事室内墙体玻璃的拆除工作,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殷志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安全拆除作业负有要求和监督义务,并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陈景鑫在从事拆除工作中,被上方滑落的玻璃致伤,即殷志明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对陈景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95%的责任。陈景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陈景鑫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系齐美宣或戎凯华雇请,或其二人与陈景鑫发生了承包关系,故齐美宣、戎凯华对陈景鑫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应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故对陈景鑫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陈景鑫一直从事建设勤杂工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对陈景鑫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陈景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的数额,考虑其职业特点,结合其主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22.2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陈景鑫的伤势,其包车由宁国市人民医院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符合治疗及时性的特点,该费用属合理发生,结合其几次住院的时间,酌定为2800元。关于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住宿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殷志明称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伤残评定的规定,关于此,该鉴定意见书中已有明确的分析说明,对殷志明的此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殷志明垫付的26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判决:
一、被告殷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景鑫经济损失132811.01元;
二、驳回原告陈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已减半收取1690.5元,由原告陈景鑫负担500元,由被告殷志明负担1190.5元,重新鉴定费用6803元,由被告殷志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举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景鑫是否为殷志明雇请,若陈景鑫系殷志明雇请,则陈景鑫的雇主是否仅为殷志明一人;2、一审对于陈景鑫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核定是否正确;3、一审对于殷志明与陈景鑫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关于陈景鑫的雇主是否为殷志明且仅为其一人的问题,殷志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陈景鑫和徐和生均为其所雇请,仅认为徐和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其关于与徐和生共同雇请了陈景鑫之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殷志明称一审程序中应当追加徐和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殷志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徐和生为本案被告,且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徐和生也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一审未通知徐和生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陈景鑫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陈景鑫在一审中已提举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宁国城区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殷志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殷志明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殷志明与陈景鑫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殷志明虽称陈景鑫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但其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已考虑到陈景鑫自身的过错,作出相应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殷志明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殷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上诉人殷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谢 贞
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