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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刑初186号

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培、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国棉一厂生活区,趁被害人吴某买菜之际,将其手提兜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在此巡逻的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16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吸收或注射毒品,其为筹集毒资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6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