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771号
原告:陈翠莲,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基,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翠莲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基,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原告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1—0790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万辉公司的总经理张一辉预订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的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商铺,并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购房意向金。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名亲戚向被告支付了六间商铺购房款共1200000元,并约定原先预付的400000元购房诚意金作为购房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20000元购房款。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的1—0790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铺给原告使用等内容。同日,被告万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万辉国际商贸城1—0790号商铺购房款455000元的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万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万辉公司、张宇丽的印章是伪造的;张一辉不是万辉公司的股东或职工,原告付款给张一辉不等于向被告万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该款项是张一辉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款,其陈述购买商铺过程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机关、部门审查确认的真实购房(铺)业主没有原告购房的名字,该合同存在倒签,是虚假、无效合同,是原告与张一辉、张宇丽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答辩人巨额房产,其行为已明显涉嫌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1—0790号商铺,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原告等内容。原告对此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伙同他人制造的虚假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存在倒签,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张一辉等人已构成犯罪应中止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存在倒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翠莲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买卖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1—0790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家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