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莹,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黄逸茗,女。
上诉人黄文清因与被上诉人庄征、原审被告黄逸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被上诉人庄征的委托代理人陈佩莹、王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逸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文清上诉请求: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中要求黄文清偿还庄征欠款利息的判决内容;
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庄征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超越了庄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庄征一审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一个固定值即156.5万元,但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却是一个浮动计算的利息,这明显超越了庄征一审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错判。
二、原审法院认定黄文清需偿还庄征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利息的全部依据是庄征夫妻与黄逸茗之间的电话录音,但黄逸茗并不是本案欠款的直接债务人,而是因为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判决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因此本案债务的缔约当事人是庄征和黄文清,只有他们之间对利息作出的约定才是有约束力的。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文清最终承诺了支付利息。更为关键的是,即使当时存在所谓的口头约定,但书面的《欠条》、《还款计划》中黄文清并没有承认利息,在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当然必须是以书面证据为准,而不应该以口头证据为准,这是民事裁判必须遵守的最佳证据规则。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了这一基本证据规则。其次,《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事实上,黄文清与庄征之间并没有就该笔欠款需偿还利息最终达成一致,这一点从黄文清与庄征共同出具的《存据》以及黄文清个人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中足以可以看出。如果黄文清与庄征之间对偿还欠款利息有约定的话,双方就会在《存据》及《欠条》、《划款计划》中予以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这一点对于作为高级知识分子的庄征来说不可能不懂。第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逸茗在电话中表示愿意付息和利息计算方式,系被告黄逸茗与被告黄文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确认之所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且两被告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债务本院予以支持。”黄文清不认同原审法院上述观点,理由如下:1、上述录音的对话内容并不是发生在庄征与黄文清之间,无法证明黄文清同意并且承诺偿还欠款利息。法院不能仅凭录音中涉及的一两句利息的话就断章取义的认定庄征与黄文清之间有了口头上偿还利息的约定,以此推翻双方之间书面的《存据》、《欠条》、《还款计划》中的约定。2、原审法院判决黄逸茗承担偿还欠款本金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欠款的主债务人为黄文清,黄逸茗系基于与黄文清的夫妻关系才需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本案欠款系以黄文清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在黄文清没有明确承诺偿还欠款利息的前提下,不能据此反推黄文清需基于于黄逸茗的夫妻关系对欠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审法院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录音中关于利息的提法是含糊不清的,庄征说“10%利息”,而黄逸茗说“利息1分”,但利息的计算方式究竟是月息1分还是年息1分,在录音中并未明确体现,而且彼此矛盾,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其次,据庄征所称,上述录音发生的时间系2014年12月3日,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那么,退一步说,如果二审法院仍然认定黄文清需要偿还庄征欠款利息的话,由于之前《存据》、《欠条》、《还款计划》均未涉及利息,庄征也从未向黄文清提出利息主张,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充其量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而不能从黄文清确认欠款的时间即2013年4月26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黄文清偿还庄征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判项内容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庄征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项下债务的性质,不但是黄文清与黄逸茗作为夫妻应依法承担的夫妻债务,更是两人共同的举债。从出示的录音资料以及黄文清一审庭审之后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1、所有画款均由黄逸茗负责收付;2、庄征应得画款黄文清及黄逸茗擅自用于住房贷款以及黄逸茗开办公司的投资。
二、黄逸茗和黄文清擅自将庄征应得画款占为己有,后不得已写下还款计划等书面凭证。黄逸茗作为共同举债人或者黄文清之妻,在黄文清立书面借据等资料时均在场。一再明确表态:借款是一定要付还利息的,不管庄征要还是不要。不论黄逸茗作为共同举债人或夫妻一方,其表态均产生或证明存有利息之债的法律后果,其后果也及于黄文清。
三、计息利率是清晰明确的。电话录音资料中,庄征所述的10%,通常是指年利率,黄逸茗所述的1分,通常则指月息1分。即使产生歧义,也应按金融市场习惯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为准,予以确认。
四、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既然是借款,而且是擅自将应还画款强占为借款,并已由黄逸茗表态:该借款(也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投资),一定偿还利息。因此,原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从书面出借之日起计,符合事实和法律。
五、书面借据没有注明利息,不影响口头约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口头约定的利息无效,只要真实且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六、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超越庄征的诉求。虽庄征诉状中只给出一个利息数额,但庭审中庄征予以细化、说明,更未超出诉求范围。综上所述,庄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公道,黄文清一再否认事实真相,企图推脱责任,其行为让庄征非常痛心。多年以来,庄征勤于画坛耕作,倾尽所能给予黄文清帮助,对其十分信任。黄文清也一直尊庄征为父。不料,黄文清自占有巨额画款之后,翻脸不认人,不但拒不还款,还不见也不听庄征的电话。本案债务是形成于黄文清与黄逸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黄文清、黄逸茗共同的债务。为此,庄征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维持原审判决,保障庄征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逸茗书面答辩称,黄逸茗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债务产生的原因是黄文清与庄征之间因为合作经营画作买卖生意获得收益后,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收益再行进行共同投资,但投资亏损,鉴于黄文清与庄征之间原有的感情,由黄文清甘愿自行承担亏损,从而产生了本案黄文清对庄征的欠款。黄逸茗作为黄文清的妻子,从来没有参与过他们的经营活动,黄逸茗平日以料理家务和拜佛为主,根本不关心也不想知道他们在外进行什么样的经营活动。这笔债务缠身之前的经营本身全部是亏损的,所以黄文清也没有获得任何收入可以投入家庭生活,该债务发生明显与家庭生活无关。正是基于此,本案中的《存据》、《欠条》、《还款计划》也都是黄文清单方向庄征出具的,并没有黄逸茗的签名。这一点庄征夫妻也是明确主导的。因此,一审将本案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对黄逸茗不公平的。黄逸茗和家庭从中没有得到丝毫利益,这样判决等于是将黄逸茗的后半生无缘无故地拖入无法偿还的巨额债务之中。
二、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欠款的本质不是黄文清与庄征之间的借款,而是双方将生意所得再投入亏损后,黄文清为确保庄征夫妻的利益,单方承担了所得损失,并以欠款的方式确认负债的。所以根本谈不上什么利息。黄逸茗一家人原本和庄征亲似一家人。黄逸茗一家人去天津时,一定像去看望父母一样去拜会他们,他们回汕探亲时也是一定住在黄逸茗家。黄逸茗之前对该笔生意是不知道的,而是到了双方共同投资失败后,庄征夫妇改变初衷转为要让黄文清承担债务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和争执,黄逸茗才知道的,但黄逸茗没有参与其中。当时,在黄文清已经迫于感情出具欠条后,是庄征夫妇单方又提出要加上利息的问题,但被黄文清婉言拒绝了。对这些过程,黄逸茗开始是不知道的,庄征夫妇故意在黄逸茗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在他人指点下利用黄逸茗的善良和对两老人的尊重,多次悄悄通过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诱导。黄逸茗对这种行为是毫无思想准备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黄文清、黄逸茗偿还庄征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庄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文清、黄逸茗付还庄征欠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156.5万元;2、黄文清、黄逸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庄征补充其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细化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本金675万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本金635万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2015年4月20日止按本金625万元,月利率1%计算;并补充请求本金625万元,月息1分,自2015年4月21日至付还之日的利息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黄文清向庄征出具欠条,写明结欠庄征转让款675万元。2013年7月26日,黄文清出具了《还款计划》,写明做出如下还款计划:2013年9月底还50万,10月底还100万,11月底还100万,12月底还100万,2014年1月底还100万,2月底还100万;3月底还100万,争取在2014年4月底还清所有欠款。后黄文清于2014年7月28日向庄征归还4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庄征归还1O万元,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结欠625万元。2014年11月3日,庄征与黄逸茗通电话,在电话中,庄征称黄逸茗“收到1000多万之后,一分钱都没有留给我”,并询问“这笔钱究竟是要还还是不还”,黄逸茗答复“一定要还”。2014年12月3日,庄征与黄逸茗通电话,在电话中,庄征陈述黄文清、黄逸茗“口头说过利息10%”,黄逸茗称:“是,有说过跟你们借,利息一分”、“借钱时一定要还,包括利息也是”。一审法院另查明,黄逸茗与黄文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文清向庄征出具《欠条》、《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庄征625万元,黄逸茗在电话中确认欠款,黄文清、黄逸茗的上述行为系债务确认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黄文清、黄逸茗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庄征主张黄文清、黄逸茗共同偿还欠款本金62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逸茗抗辩称其不清楚欠款、不是债务人,与其在电话中的表述相违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逸茗在电话中表示愿意付息和利息计算方式,系黄逸茗与黄文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确认之所负债务,庄征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且黄文清、黄逸茗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庄征主张的利息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文清、黄逸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征欠款625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本金675万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本金635万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25万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5元,由黄文清、黄逸茗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征起诉请求黄文清、黄逸茗付还其欠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及利息,依据是黄文清出具的欠条,双方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该欠款事实可予认定,本案应定性为欠款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文清、黄逸茗是否应支付涉案欠款的利息。首先,因庄征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请求的利息予以细化并补充请求另行计算本金625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还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未超越庄征的诉讼请求。黄文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庄征主张黄文清、黄逸茗应当支付利息的依据是庄征与黄逸茗之间的电话录音,黄文清、黄逸茗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录音内容,庄征陈述是黄文清、黄逸茗两人说过利息给10%,而黄逸茗陈述利息1分,根据通常理解及日常生活借款的利率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1分,且从整个录音内容来看,黄逸茗对整个欠款过程是知情并参与的。黄文清上诉认为因为欠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欠款利息约定不明,其不用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5元,由上诉人黄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姚瑞标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