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52号
原告:温秀云,女,1958年7月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刘秀芝,女,1976年12月生,汉族,住泊头市。温秀云与刘秀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1时50分,被告刘秀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泊头市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八粮站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温秀云相撞,造成温秀云受伤,原告到泊头市医院、河西门诊、南皮县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710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980元。被告刘秀芝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泊头市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泊头市河西门诊处方、南皮县医院门诊病历、南皮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泊头××××五香鸡店负责人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并因该次事故受伤就诊花费医药费,公安交警大队对原、被告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357元,在南皮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10.34元,在河西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元。医疗费共计7106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400元。原告与韩喜军系夫妻关系,韩喜军在泊头××××五香鸡店打工,工资每月3000元,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韩喜军护理,住院1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回家护理15天,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04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9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1时50分,被告刘秀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泊头市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八粮站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温秀云相撞,造成温秀云受伤,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357元,在南皮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10.34元,在河西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元。医疗费共计7106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4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韩喜军护理,住院1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400元。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温秀云与被告刘秀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秀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原告的医疗费7106.34元,伙食补助费费1400元,扩理费1400元。原告受伤确实存在,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后应继续休息,我院认为应予以休息五天为宜,出院后护理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06.3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计7284.4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温秀云赔偿款7284.4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春晓
审 判 员 庞树立
人民陪审员 马淑红
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