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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219-3号

吴梅与杨国林、魏明秀、杨亮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梅,杨国林,魏明秀,杨亮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219-3号申请执行人吴梅,女,汉族,住巢湖市。被执行人杨国林,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被执行人魏明秀,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亮文,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梅与被执行人杨国林、魏明秀、杨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国林、魏明秀、杨亮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42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杨国林、魏明秀、杨亮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国林在无为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有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杨国林在无为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有执行款78482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阮道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灯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