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667号
原告:王海燕,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曙光,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牛丽华,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陶曙光、牛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曙光、牛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陶曙光、牛丽华偿还王海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陶曙光、牛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陶曙光与牛丽华系夫妻关系。陶曙光与秦炳权是同乡同村人,王海燕与秦炳权是同事关系,通过秦炳权介绍认识陶曙光、牛丽华。2015年4月20日左右,陶曙光、牛丽华到丰都以需要进货无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海燕借款,陶曙光、牛丽华承诺4个月内归还,王海燕同意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王海燕借给陶曙光、牛丽华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月利息2%,按月结息,还款期限4个月。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王海燕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陶曙光、牛丽华15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50000元),陶曙光、牛丽华还出具了借条。陶曙光、牛丽华借款后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在还款期满后偿还借款本金,经王海燕多次催收,陶曙光、牛丽华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陶曙光、牛丽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海燕与秦炳权曾系同事关系,秦炳权与陶曙光系同乡。陶曙光、牛丽华以做生意(进货)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秦炳权借款,秦炳权未借款,遂介绍其向王海燕借款,王海燕同意借款15万元给陶曙光、牛丽华。2015年4月23日,王海燕(甲方)与陶曙光、牛丽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进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利息:月利息2%,利息按月结算等内容。王海燕、陶曙光、牛丽华分别签名、捺印。同日,王海燕根据陶曙光、牛丽华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陶曙光、牛丽华99999元。另外,王海燕从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给陶曙光、牛丽华。陶曙光、牛丽华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且借款期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各3000元。经王海燕催收,陶曙光又给王海燕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陶曙光、牛丽华向王海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息2%(另有借款合同壹份,实际借款金额总为15万元)。但至今陶曙光、牛丽华仍未偿还借款,故王海燕诉至本院。另查明,陶曙光与牛丽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燕诉称,陶曙光、牛丽华以其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海燕借款,王海燕同意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海燕向陶曙光、牛丽华支付了借款1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陶曙光、牛丽华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王海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举示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等证据材料。陶曙光、牛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庭确认王海燕举示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故王海燕与陶曙光、牛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综上,陶曙光、牛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王海燕借款,并在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处签名,借款后,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经王海燕催收无果,应当共同对王海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海燕与陶曙光、牛丽华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燕在诉讼中自认陶曙光、牛丽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那么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曙光、牛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陶曙光、牛丽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庆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