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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698号

赵守军与张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华,赵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金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华的诉讼代理人陶稻花、被上诉人赵守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金华以芜湖市鹏飞建材经营部(下称鹏飞经营部)名义与上海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七建)签订协议,为上海七建无为工地提供钢材。因鹏飞经营部每月开具发票权限的限制,经与上海七建、原马鞍山市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翔公司)协商一致,由鹏飞经营部向长翔公司购买钢材,长翔公司直接供货至上海七建无为工地,由长翔公司向上海七建开具发票,长翔公司代收货款。故赵守军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赵守军出具的条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鹏飞经营部与长翔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双方应进行结算,如果结算结果是鹏飞经营部下欠货款,则应由鹏飞经营部向长翔公司出具欠条。本案张金华出具的唯一一张欠条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此时长翔公司正常经营,直到2012年2月20日才注销。即使张金华有权作为鹏飞经营部的权利人,其出具欠条的相对方也应是长翔公司而非赵守军。3.张金华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能够证明钢材买卖系在鹏飞经营部与长翔公司之间发生,长翔公司在扣除货款后,应当返还鹏飞经营部差价款295万元。鹏飞经营部并不欠长翔公司货款。赵守军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接近过年,赵守军一行几人将张金华拘在宾馆内,张金华被迫出具条据,说以后再具体结算。4.长翔公司及其股东未对公司进行结算即注销公司,恶意侵吞张金华的差价款295万元。5.即便张金华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加鹏飞经营部的另外两个股东为被告。6.在本案审理中,张金华已另行起诉赵守军,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赵守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截至2010年10月31日,赵守军销售给张金华的钢材共计价值20129174元,收到货款19471340元,其中部分是现金,部分是上海七建转账支付。张金华提供的证据和账目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金华支付货款738533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赵守军以长翔公司的名义与张金华达成协议,由赵守军向张金华供应钢材。后赵守军按约供货,张金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张金华出具欠条一张交赵守军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守军738533元”,并在下方标明“上海七建工地用,钢材款”。2014年,赵守军曾以张金华、案外人涂金钱、王昭进三人为被告,诉讼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共同给付钢材款738533元。后南陵县人民法院以赵守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长翔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注销,其股东赵守明、赵守芳出具证明,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实际履行人是赵守军。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张金华认为赵守军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赵守军递交了原长翔公司全部股东赵守明、赵守芳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赵守军。此点与张金华本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赵守军、张金华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明确。赵守军作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依法享有债权。赵守军接收张金华出具的载明所欠货款事实的欠条,表明其认可本案张金华为债务人。故对张金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张金华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所出具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采纳。对张金华认为赵守军应返还利润259万余元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赵守军主张的货款缺乏关联性,且张金华已另案诉讼,故不予采纳。赵守军向张金华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金华应当按约给付货款。拖延未付,应属违约,故对逾期付款损失,依法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赵守军起诉之日起计算。判决: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守军钢材款738533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守军关于张金华支付钢材款7385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长翔公司系私营企业,股东赵守芳、赵守明分别系赵守军的姐姐和弟弟;长翔公司现已注销,赵守芳、赵守明认可与张金华的业务系赵守军经办,债权债务由赵守军承担,故赵守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金华自认系以鹏飞经营部名义从事个体经营,与赵守军的业务是其本人负责,张金华也是本案适格主体。鉴于赵守军与张金华均是以挂靠方式经营,张金华向赵守军出具具有业务结算性质的欠条,对该欠条的法律后果,张金华应当承担。张金华上诉称欠条系张金华以胁迫方式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差价利润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张金华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张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上诉人张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