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87号罪犯徐燕冰,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燕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12年7月、2014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徐燕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徐燕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2015年7月、10月、2016年2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燕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燕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燕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