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甲,曾用名步某乙。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步某甲及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2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对步某甲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生效的判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步某甲拒不协助法院评估被扣押的车辆,拒不交付被扣押的装载机,在两次保证后仍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步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步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华对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步某甲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因步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某向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生效的判决过程中,步某甲拒不协助法院评估被扣押的车辆,拒不交付被扣押的装载机,在两次保证后仍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步某甲于2016年2月17日将案件标的款236460.49元交至隆化县人民法院,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证实:1、被告人步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与刘某某因民事纠纷被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判决其返还刘某某所有的两台山东临工50装载机,赔偿因扣押刘某某所有的装载机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84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其返还装载机之日止,在执行中其经两次保证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隆化县公安机关民警传唤至隆化县公安局的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与步某甲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2月19日其向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2014年5月14日,其与步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步某甲将其两台山东临工50装载机返还,另外给付其8万元。步某甲按和解协议给付其80000元,但两台装载机未按期履行,其在2014年5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至2016年2月4日,步某甲还欠其230858元损失没给付,步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步某甲妻子,2014年2月24日步某甲不在家其收到了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当事人举报须知、报告财产令,当天就告知了步某甲。4、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12日刘某某诉步某甲返还装载机及赔偿损失的判决已经生效。5、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步某甲的妻子李某某在隆化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已签收了执行通知书,(2013)隆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进入了执行程序。6、执行和解笔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刘某某与步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债权债务抵顶后由步某甲给付刘某某8万元,2014年5月23日将两台装载机返还给刘某某。7、被执行人交付款物登记清单,证实步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交付标的款80000元,执行费5000元,步某甲只交付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8、申请书一份,证实因步某甲未返还刘某某的装载机,2014年5月30日刘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9、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执行裁定,步某甲申请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步某甲复议执行裁定书,步某甲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10、交付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在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张洪亮、刘洋洋的见证下步某甲交付给刘某某两辆装载机。11、保证书一份,证实2015年7月16日步某甲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8月16日前将所欠款项交至隆化县人民法院,不按期交付承担法律责任。12、证明二份,证实2015年12月份,隆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件期间,步某甲拒不配合法院对装载机扣押的执行;被告人步某甲在案发后于2016年2月17日由步某甲亲属代步某甲交至隆化县法院标的款236460.49元,该案标的款已交清。13、执行情况说明,证实在执行期间步某甲拒不协助法院委托评估被扣押的车辆,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保证后仍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4、被告人步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甲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没有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罪名应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步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
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