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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205号

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三水村民小组与董申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三水村民小组,董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205号

原告: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三水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董立本,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霞,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申强,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三水村民小组与被告董申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土地38.63亩归还原告集体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集体土地21年的占用费2433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山地开荒种植合约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集体的所有的坐落地三水村东面连接大冲口林场的牛角冲山地,开发种植甘蔗,承包期为三年,从1990年9月29日起至1993年收获甘蔗完毕止;约定第一年、第二年按每亩交20元承包管理费,第三年每年每亩交30元。但被告在承包期内,仅于1990年9月29日签订合同书当天交纳承包管理费14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不肯支付承包管理费。被告在合约期满后,拒绝将土地归还原告集体所有,还强行霸占上述土地,并种上荔枝树,失败后又改种速生桉树。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强行在原告所有的牛角冲岭上砍伐速生桉树时,受到原告村民阻止,才被逼停止砍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董申强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土地为其所有,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种植的土地是水中队分给被告的,不是三水队所分;本案可能是三水队侵占林场土地后发包给村民,故造成权属有争议致使原告没有办得权属证。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查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涉及土地所有权确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三水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原告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三水村民小组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村委会三水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家勇

审 判 员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权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