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君波,小名瑶瑶,女,汉族,1993年2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君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3时许,梅某2电话与被告人罗君波约定在蓝天花园见面欲向其购买毒品,后罗君波提出到兴义市云南路小学对面进行交易,梅某2到达后罗君波将一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晶体嫌疑物交给梅某2,梅某2将人民币200元交给罗君波。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从梅某2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君波购买的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0.5克,从被告人罗君波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缴获放在一印有“炫迈无糖薄荷糖”字样红色铁盒内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净重分别为3.0克、0.5克。经鉴定,三包冰毒晶体嫌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罗君波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证照片,过秤、取样照片;证人梅某2证言;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州公禁毒技化字(2016)第31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罗君波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君波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君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君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君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罗君波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君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白色iPhone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背包一个、红色铁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永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