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149号
原告:方坤全,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志,男,广西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卓范桦,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徐凤连,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黄荣飞,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方坤全与被告卓范桦、徐凤连、黄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坤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范桦、徐凤连、黄荣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坤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范桦、徐凤连共同归还原告三次借款本金共65万元;2.判令被告卓范桦、徐凤连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30万元借款金额的2.5%计付月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23万元借款金额的3%计付月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12万元借款金额的2.5%计付月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黄荣飞为卓范桦在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的30万元负担保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卓范桦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2.5%计付月利息给原告;2014年11月8日,被告卓范桦向原告立据借款23万元,约定按3%计付月利息给原告;2015年4月22日,被告卓范桦向原告立据借款12万元,约定按2.5%计付月利息给原告。三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卓范桦未还本付息给原告。因被告卓范桦与徐凤连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黄荣飞为被告卓范桦2013年11月22日借款30万元作担保,为此,黄荣飞对该笔借款应负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卓范桦、徐凤连、黄荣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卓范桦、徐凤连、黄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购房需要,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卓范桦向原告方坤全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卓范桦,被告卓范桦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荣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9日,被告卓范桦在该借条上备注“此借条属实,现已超期,本人要求延期到2016年2月22日本息同时还清”,并签字确认,黄荣飞作为担保人在旁签字确认并署有当天日期;2014年11月8日,被告卓范桦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3万元给被告卓范桦,被告卓范桦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22日,被告卓范桦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借款1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卓范桦,被告卓范桦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卓范桦、徐凤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次借款后,被告卓范桦未还本付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范桦三次分别借到原告借款30万元、23万元、12万元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卓范桦出具给原告方坤全的《借条》予以证实,且第一、二次借款有银行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卓范桦、徐凤连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凤连对被告卓范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范桦、徐凤连分别以2.5%、3%、2.5%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黄荣飞在被告卓范桦出具给原告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在此借条逾期超过六个月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黄荣飞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为此债务延期履行至2016年2月22日作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2016年2月22日作为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荣飞为卓范桦在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负担保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范桦、徐凤连共同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23万元、12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1月33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方坤全;
二、被告黄荣飞对被告卓范桦、徐凤连的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荣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范桦、徐凤连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范桦、徐凤连、黄荣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永辉
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
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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