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4月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建平,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生态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平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锄头、柴刀、火柴等物品前往寿宁县坑底乡小东村东山楼自然村“后门山”山场下方俗名叫“下庙岗”的自家菜园里开荒种茶树,其用柴刀和锄头将菜园周边的杂草清理后堆在一起,用火柴点燃进行焚烧。因风势较大,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菜园上方,引发寿宁县坑底乡小东村东山楼自然村“后门山”山场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扑火,由于火势大,大火无法扑灭,被告人张某某即逃离现场。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烧毁属于坑底乡小东村吴定旺、郑多焕等33户村民、坑底乡小东村东山楼自然村所有的“后门山”山场有林地面积128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960元(币种下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支付扑火工资840元,向寿宁县林业局缴纳造林保证金12800元。受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等33户村民、坑底乡小东村东山楼自然村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听力残疾人。经本院委托寿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平时安分守己,无违法违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寿宁县林业局林权权属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造林保证金发票、扑火工资花名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残疾人证、寿宁县坑底乡小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罪协商承诺书、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连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吴某某、吴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叶某某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张某某擅自野外用火,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过失引起寿宁县坑底乡小东村东山楼自然村“后门山”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28亩,造成经济损失1396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火灾发生后参与扑火,支付扑火工资,缴纳造林保证金,认罪认罚,获得受害方寿宁县坑底乡小东村东山楼自然村及吴某某、郑某某等33户村民的谅解等事实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进行更新造林,应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全部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使受损林地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在2017年春季前按林业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全部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启录
审 判 员 许志锋
人民陪审员 朱济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