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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行初143号

张光伟与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伟,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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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5行初143号原告张光伟,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姚军,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762-5。法定代表人黄同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宇,女,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光伟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区社保局)行政回复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9日,区社保局作出《关于张光伟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简称《回复》),载明:张光伟于2016年4月7日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并于同月15日向区社保局邮寄(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24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经查明,张光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28日,张光伟在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勤建公司)发生工伤,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勤建公司支付张光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442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现重庆市无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具体规定,区社保局作为区级经办机构无法操作实施。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张光伟与勤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予以终结执行。如果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必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缺口。鉴于此,区社保局不能对张光伟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先行支付。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作出《回复》,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的《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且无先行支付的具体规定,被告作为区级经办机构无法操作实施。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张光伟与勤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予以终结执行,如果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势必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缺口,故被告不能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先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光伟于2013年8月28日11时左右在勤建公司工作时从钢架上坠落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12月10日,张光伟的伤情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万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勤建公司支付张光伟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2442元。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01986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称《綦江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勤建公司支付张光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442元。勤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84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称《五中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勤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5日,因勤建公司逾期未履行《綦江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光伟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24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简称《綦江法院执行裁定》),查明勤建公司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执行,张光伟尚有债权92442元未受偿。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7日,张光伟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并递交《綦江法院民事判决书》、《綦江法院执行裁定》、《五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2016年4月19日,区社保局作出《回复》,并向张光伟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綦江法院民事判决书》、《綦江法院执行裁定》、《五中院民事判决书》、《回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决定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受伤被认定工伤,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提起民事诉讼,并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勤建公司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予以终结执行,原告未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申请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回复》,不予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张光伟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限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张光伟于2016年4月7日递交的��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思容吴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