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787号
原告:周青,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冉海霞(曾用名冉伟),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黄军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宴明刚,男,1986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李晓亮,男,1994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邹胜,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黄小娅,女,1990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周青与被告冉海霞、黄军华及第三人宴明刚、李晓亮、邹胜、黄小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海霞、黄军华及第三人宴明刚、李晓亮、邹胜、黄小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诉称,被告系原同乐湾会所的老板,第三人系被告同乐湾会所的员工。第三人受被告冉海霞的委托在原告处购买副食百货,2014年5月5日之前冉海霞在原告处购买副食百货10338.00元。2014年5月5日晚,被告冉海霞通过其妻子的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0元货款,尚欠5338.00元。冉海霞称尚欠货款同以后购买的副食一并结算。2014年5月5日之后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分21次在原告处购副食共计7390.00元。加上原先未付的货款,被告冉海霞尚欠原告货款12728.00元(5338.00元+7390.00元)。因被告黄军华系同乐湾歌城的老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冉海霞及第三人支付该笔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冉海霞、黄军华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8.00元。被告冉海霞未作答辩。被告黄军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宴明刚、李晓亮、邹胜、黄小娅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之前被告冉海霞委托第三人到原告处购买副食百货共计10338.00元,被告冉海霞于2014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2014年5月5日之后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委托第三人分21次在原告处购副食共计7390.00元,第三人在食品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每次拿货的金额。现被告冉海霞尚欠原告货款12728.00元。被告冉海霞系原同乐湾会所的老板,第三人系同乐湾会所的员工,同乐湾歌城现未继续经营。原告周青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军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冉海霞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第三人签字确认领取的食品清单及被告冉海霞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行为来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事实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冉海霞应支付副食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载有第三人签字的食品销售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冉海霞共向原告购买共计17728.00元,扣除冉海霞已支付的5000.00元货款,冉海霞还应支付原告12728.00元货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军华与冉海霞系合伙关系,故将黄军华起诉,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军华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青货款12728.00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周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冉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冉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