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178号申请执行人陶勇,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化工开发区粮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力川,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陶勇与被告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陶勇案款43200元,并负担执行费548元。但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江新区粮山路1号3幢第1-2层、2幢第1层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锥型搅拌器一套、柴油发电机组一组、中低温冷水机组一组、叉车两辆,除此之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财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曹 涌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