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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751号

原告艾志军与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艾志军,承德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3751号原告艾志军。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山庄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国,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霄。

原告艾志军与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1968年4月应征入伍,1978年2月调入承德市体委(后改体育局)任篮球教练,后到机关竞赛科工作,1984年转为干部,事业编制财政拨款,1986年底到市体委下属运动员接待站(后改体育宾馆自收自支)任站长,以承包形式任期三年,当时杨建平主任曾承诺承包结束,一:回原科室工作:二:自由选择。三年后患了高血压病,提出回原科室工作请求被时任主任的孙铎拒绝,无奈留在接待站,1993年10月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冀人薪(92)48号文件]调整了工资,就是说1993年底我仍然是财政拨款的待遇,可是1994年7月27日原体育宾馆对外出租八年的第三个月我的待遇变成了自收自支,疑问一:为什么在放长假后改变我的待遇?二:改变我的待遇为什么不通知本人?三:改变待遇的理由是什么?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按政策恢复我应该享受的事业编制,财政拨款待遇。按相关政策和文件,补齐所欠我的所有工资。自1994年4月至2010年7月,加上2015年精神文明奖2000元,总计98429元。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原告艾志军起诉的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为机关法人,原告所退休的单位承德市奥林游泳馆系事业法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聘用合同关系,亦非为履行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引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志军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再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