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058号
原告:肖美侠,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星,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计奎,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美侠与被告王星星、汤计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被告王星星、汤计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陈鹏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美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3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7月份始至2016年3月16日间,原告在二被告开设的花架子工厂工作。2016年3月16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操作钻床过程中,右手中指被铰断,后被告汤计奎把原告送到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
被告王星星、汤计奎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花架子工厂是被告王星星的父亲王立开设的家庭作坊,王立是所有人,汤计奎是会计,王星星是在淘宝网上做销售。二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王立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受王立雇佣的。原告受伤后,被告汤计奎作为会计,陪同原告看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星星的父亲王立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王新庄开设有家庭作坊花架子工厂,被告汤计奎是该厂会计,被告王星星负责在淘宝网上销售。2014年6、7份,王立到原告肖美侠家找到原告,雇佣其到花架子工厂工作,原告肖美侠遂到花架子工厂工作。2016年3月16日原告肖美侠在花架子工厂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坤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美侠工作的花架子工厂系王立所开设,原告肖美侠在该厂工作,应系为王立提供劳务。原告肖美侠在该厂工作时受到损害,应向王立主张权利。原告肖美侠主张其是受雇于被告王星星、汤计奎、系为王星星、汤计奎提供劳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美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美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