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龙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原龙口经济开发区廒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瑞强,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才,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原龙口经济开发区廒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广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承包期间贷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53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4日,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下属村办集体企业龙口市廒上冷藏厂期间因经营所需以冷藏厂名义在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原龙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120万元,并在未经原告同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冷藏厂集体所有之龙房交字第1134号房屋和龙国用(98)字第0956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贷款抵押,后经多次转贷,最后还款日为2007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银行提起诉讼,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冷藏厂偿付银行贷款本息1422949元,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606元由冷藏厂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9月28日,由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将上述债权和抵押之房屋土地另行转让他人,致使原告合法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经济损失惨重,请求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所承包的冷藏厂实际为责任制承包的方式,本案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本人,被告答辩与原告自认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诉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江
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
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迟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