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天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泽,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世鸿因与被上诉人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被上诉人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泽、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鸿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59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李世鸿和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法律关系明确,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依法为李世鸿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世鸿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李世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世鸿将社会保险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互相混同,但实际上社会保险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李世鸿理解法律有误。李世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1987年至200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5月,经武威市计划生育局下发武计生(1990)19号文件,聘用李世鸿为原六坝乡计划生育工作站工作人员。2000年李世鸿被辞退,2016年6月2日李世鸿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经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7日李世鸿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李世鸿被聘用为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人员,被分配到原凉州区六坝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从事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事实存在,法律关系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属于养老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李世鸿要求法院判令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鸿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预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李世鸿要求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1987年至200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李世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宗鹏
代理
审判员 胡春芳
代理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