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4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
负责人:江文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龙城,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有文,村民。
被告:杨继龙,村民。
被告:宁永清,村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有文、杨继龙、宁永清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城、被告张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龙、宁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有文由被告杨继龙、宁永清担保从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一笔,金额17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799.96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有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杨继龙、宁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有文经被告杨继龙、宁永清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蒜薹;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1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有文约定账户发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利率8.16000%,逾期利率12.24000%。借款后,被告张有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17日,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9799.96元及2016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未还,被告杨继龙、宁永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文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杨继龙、宁永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有文追偿。被告杨继龙、宁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69799.9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继龙、宁永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师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