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527号原告寻乌县岭南友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园艺场大塘坪仙人角。法定代表人陈宗庚,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寻乌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电商产业园(寻乌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寻乌县岭南友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寻乌友联公司”)诉被告寻乌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寻乌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丽丽、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诉称:2016年1月,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向原告寻乌友联公司经营购买脐橙43894市斤,单价2.2元/市斤,计款96566.8元,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承诺此款于2016年3月份前付清,但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到期仅支付了24400元,余款72166.80元经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催取至今未付清。原告寻乌友联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归还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货款72166.8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承担。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寻乌友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寻乌供销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出具的一张《果品收购凭证》原件1张、2016年2月3日金额为244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电商平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因赊购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脐橙而结欠货款72166.80元的事实。
被告寻乌供销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为王建森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对原告寻乌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果品收购凭证》、《电商平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寻乌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电商平台经营权转让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自己持有该协议,本院要求其期限内将该协议提交核实而其未能提交,该协议与《果品收购凭证》、转账凭证一起能证明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因赊购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脐橙而结欠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脐橙款72166.80元的事实,证据2符合“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在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赊购脐橙43894市斤,2.2元/市斤,计款96566.8元,被告寻乌供销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出具了《果品收购凭证》。同年2月3日,被告寻乌供销公司转给原告寻乌友联公司24400元货款,仍结欠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货款72166.80元。2016年4月8日,案外人寻乌县广成商贸有限公司受让了被告寻乌供销公司的部分股权,股权出让人王建森、彭东涛、黄承英与案外人寻乌县广成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电商平台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公司债务清单”中载明了“友联”“果款”“76166”元(其中4000元为“作业费用”)。后经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多次催取,被告寻乌供销公司不予偿还仍欠货款72166.80元,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寻乌友联公司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因赊购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脐橙而结欠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脐橙款7216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寻乌友联公司的债权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寻乌友联公司要求被告寻乌供销公司归还结欠的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寻乌友联公司称被告寻乌供销公司承诺了还款期限,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主张欠款利息亦双方无约定,不予采纳;被告寻乌供销公司辩称本案购买行为系王建森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原告寻乌友联公司提交的《果品收购凭证》为被告寻乌供销公司的制式凭证,该凭证中货物品名、件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齐全,并载有制单、复核人员,故该买卖符合公司交易的特征,应为被告寻乌供销公司的行为,且《电商平台经营权转让协议》“公司债务清单”中载明了“友联”“果款”“76166”元(其中4000元为“作业费用”),确认了本案72166元为公司债务,付款账户是否为公司所有不影响该交易的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寻乌供销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欠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乌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寻乌县岭南友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166.80元;
二、驳回原告寻乌县岭南友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寻乌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罗瑞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