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175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久乐,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30号楼1406号。
被执行人:周波,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30号楼1406号。
被执行人:朱桂荣,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30号楼1406号。
被执行人:冯颖,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60号5-2-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顺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久乐、周波、朱桂荣、冯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1754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175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宏颖执行员 石朝晖执行员 穆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