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林。
委托代理人:刘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中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婷,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初字第00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玉林诉称:在2013年10月30日早上,上诉人家的房屋被灰汤镇政府及相关公安、国土、城管、村干部等实施了三无强拆。2014年1月,上诉人将该强拆行为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9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10月10日下午进行谈话,10月16日下达了裁定书。裁定书中明确了被告委托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强拆,且明确了委托强拆的具体文件:宁政函[2013]7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及以上事实,请求:
一、判决被告批复拆除上诉人房屋建筑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决恢复上诉人房屋建筑的原状;
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玉林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宁政函[2013]075号),批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但这仅仅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玉林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经查,黄玉林、刘江不服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该院已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玉林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玉林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黄玉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没有确认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还是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的“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与本案诉讼的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复行为不是重复起诉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批复行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房屋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批复仅是一种内部审批,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的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就被上诉人的批复起诉,系重复起诉。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与原审案卷一并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玉林、刘江曾于2014年针对宁乡县人民政府宁政函[2013]075号批复的强拆行为,以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到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认为:黄玉林户未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期限拆除有关建筑,也未就该通知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和宁乡县公安局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联合拆除黄玉林、刘江的房屋,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违法。同时,结合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向黄玉林户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宁国土资拆【2013】35号)及涉案房屋现场图片来看,被拆建筑物系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的房屋。鉴于被拆房屋地块未获建房批准,且涉案建筑物已被实际拆除,客观上不能恢复,在原地块上恢复违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黄玉林、刘江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黄玉林、刘江如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强制行为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上诉,维持了(2015)开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玉林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宁政函[2013]075号)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批复具体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和对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一审认为上诉人就上述两个行为分别进行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不当,应予以纠正。该批复从形式上看是宁乡县人民政府针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行为内部请示的一种审批,而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直接根据该批复组织实施了对黄玉林户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故该批复对上诉人黄玉林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但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被拆房屋系上诉人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的,上诉人提出在原地块上恢复房屋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一凡
审 判 员 夏 阳
代理
审判员 孙卫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蹇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