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区天伦泌尿生殖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日升,系该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丽。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天伦泌尿生殖专科医院(以下简称永州天伦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天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天伦医院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
一、被上���人不具备医院招聘对象资格条件。上诉人与吴金荣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被上诉人无医师或者护士资格;
二、被上诉人未纳入院方管理,无证据证明其为院方提供劳务;宋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永州天伦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天伦泌尿生殖专科医院于2015年6月14日与吴金荣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其男科、妇科自2015上7月1日起承包给吴金荣,科室医疗人员由院方统一管理,自负盈亏。吴金荣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2015年9月份招聘被告宋丽华从事医助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2日,原告收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书中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一事,原告认为并未招聘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在原告单位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和工资结算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因而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冷劳仲字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男科、妇科承包给吴金荣,系内部的一种承包方式,自然人吴金荣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金荣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在此期间被告被招聘至原告医院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并受其管理,且被告从事的工作又是原告医院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伦泌尿生殖专科医院与被告宋丽华自2015年9月份起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伦泌尿生殖专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伦泌尿生殖专科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永州天伦医院将其男科、妇科承包给吴金荣,系内部的一种承包方式,自然人吴金荣在实际经营中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永州天伦医院允许其以永州天伦医院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在此期间,宋华丽被吴金荣招聘至永州天伦医院从事医助工作,永州天伦医院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对吴金荣聘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机构认定永州天伦医院与宋华丽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与宋华丽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天伦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天伦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