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04号
原告:高天芳,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雪洁,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瀚,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陈明琴,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高天芳与被告何瀚、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筑公司)、陈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芳委托代理人王汉波、苗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瀚、尚筑公司、陈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天芳诉称:2014年1月10日开始,何瀚、尚筑公司陆续向案外人孔凡让借款700万元。2014年3月11日,陈明琴自愿提供担保。2015年5月23日,孔凡让与何瀚、尚筑公司及高天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孔凡让将对何瀚、尚筑公司享有的55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天芳,利息标准约定为月息2.5%。截至2015年5月,本息合计673.75万元,陈明琴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0日,由于何瀚、尚筑公司自《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直没有向高天芳偿还任何借款本息,高天芳再次与何瀚、尚筑公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由何瀚、尚筑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书,同时又对本息金额以及月息标准进行了协商并再次确认。2015年11月17日,陈明琴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7日,何瀚、尚筑公司、陈明琴均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高天芳诉请法院判令:1.何瀚、尚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2094583元(按2.5%的月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9.3万元;2.陈明琴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何瀚、尚筑公司、陈明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瀚、尚筑公司、陈明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孔凡让借款。2014年1月10日,何瀚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凡让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现金。”尚筑公司出具借款承诺,称何瀚系尚筑公司法人代表,为保障借款方孔凡让资金安全,承诺:公司固定资产可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措施(包括机械设备、车辆、房屋等),公司应收账款可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措施。借条及借款承诺出具后,孔凡让向何瀚账户、尚筑公司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1月16日,何瀚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凡让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4月16日现金归还。每月利息人民币伍万元整。”尚筑公司出具借款承诺,称公司固定资产可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措施(包括机械设备、车辆、房屋等),公司应收账款可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措施。借条及借款承诺出具后,孔凡让向何瀚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3月11日,何瀚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凡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现金。”尚筑公司出具借款承诺,称公司固定资产可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措施(包括机械设备、车辆、房屋等),公司应收账款可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措施。陈明琴出具担保书,愿意为何瀚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次日,孔凡让向尚筑公司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何瀚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返还孔凡让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9日返还50万元,2014年6月17日返还2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返还29.3万元,加上提前支付的6月份利息,合计还款150万元。何瀚另已支付孔凡让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的利息。自2014年9月起,何瀚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筑公司、陈明琴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3日,孔凡让与高天芳、何瀚、尚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一、何瀚向孔凡让借款情况,总计700万元,借款明细为2014年1月10日借4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2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100万元;
二、何瀚还款情况,总计150万元,还款明细为2014年4月24日还50万元,2014年6月9日还50万元,2014年6月17日还2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29.3万元;
三、何瀚支付了孔凡让2014年1月到8月的利息;
四、截至2015年5月23日,何瀚欠孔凡让550万元本金,2014年9月份以来的利息没有支付;利息约定为月息2.5%,每月应付利息13.75万元,9个月利息合计123.75万元,本息合计何瀚欠孔凡让673.75万元;
五、尚筑公司承诺为何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四方达成如下协议:孔凡让将债权包括计算到本协议签订时借贷款项本息及以后利息的追索权向高天芳转让,并将孔凡让向高天芳转让债权通知何瀚、尚筑公司;本协议签订时,何瀚、尚筑公司应付孔凡让借贷款项本金550万元、利息123.75万元,本息合计673.75万元;协议签订后,孔凡让向高天芳转让债权生效,何瀚、尚筑公司对债权转让情形已经知晓并予以认可;协议生效后,何瀚、尚筑公司同意对高天芳承担偿还借贷款项本息的全部义务;何瀚承诺从2015年6月起向高天芳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2.5%,每月支付13.75万元;本协议签订前,高天芳与何瀚、尚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不存在高天芳和何瀚、尚筑公司就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相互抵消事宜;因何瀚、尚筑公司不履行偿还款项义务导致高天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何瀚、尚筑公司愿意履行裁判机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愿意承担高天芳为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评估和拍卖费用等。同一天,何瀚、尚筑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孔凡让的借贷款项本息以及转让债权的承诺》,称截至2015年5月23日,何瀚欠孔凡让本息合计673.75万元;对于孔凡让向高天芳转让债权包括本息以及利息追索权表示理解,完全同意配合办理办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承担向受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生效后,不再需要与债权受让人签订新的借据,何瀚及尚筑公司向孔凡让出具的包括借据、个人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等仍然具有效力;承担偿还款项的利率不变,按照月息2.5%计息;尚筑公司为何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何瀚、尚筑公司未能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何瀚、尚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高天芳的本金550万元和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至今未付。陈明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称“担保人愿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条中所有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贰年内。”同日,何瀚、尚筑公司又共同出具《承诺书》,对孔凡让将全部债权(包括本息)转让给高天芳的事宜完全认可,并承诺安排偿还;如因承诺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高天芳有权随时向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承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提起诉讼而派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陈明琴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由于何瀚、尚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陈明琴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月20日,高天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高天芳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高天芳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9.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承诺、转账凭证、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何瀚、尚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孔凡让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孔凡让按约出借款项后,何瀚、尚筑公司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何瀚、尚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律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孔凡让将其对何瀚、尚筑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高天芳,且孔凡让、高天芳与何瀚、尚筑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高天芳据此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何瀚、尚筑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人自愿给付超过限标准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本院不予干预。但对于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高天芳主张何瀚、尚筑公司按照月2.5%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天芳要求何瀚、尚筑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9.3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明琴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承诺书》上签名,其自愿为何瀚、尚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向高天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瀚、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天芳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高天芳律师代理费29.3万元;
二、被告陈明琴对被告何瀚、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明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瀚、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高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013元,由原告高天芳负担4059元,被告何瀚、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明琴共同负担6795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瀚、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明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铭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