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雨,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雨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山广场会议中心5楼会议室,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金色OPPO牌R7S型手机一部,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彭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金色OPPO手机价值2201元。2016年3月22日,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李雨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自检材料、线索转递函等。并认为被告人李雨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李雨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雨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雨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李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