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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98号

李永国与龙甲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永国,龙甲国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国,女,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甲国,男,195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国因与被上诉人龙甲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甲国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的员工,李永国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煤矿于2011年1月30日注销。2012年2月27日,龙甲国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其所患尘肺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日,龙甲国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9月26日鉴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龙甲国为此产生鉴定检查费696.50元。2013年12月2日,龙甲国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永国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龙甲国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龙甲国不服。庭审中,龙甲国陈述2007年1月后未到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上班,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月解除。龙甲国一审起诉称,其于2004年至2007年1月期间在李永国投资的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2月27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其所患尘肺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1月30日,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被注销,李永国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李永国支付医疗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检查费696.50元。李永国答辩称,其投资的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与龙甲国无任何关系,未收到龙甲国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龙甲国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龙甲国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的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煤矿注销后,作为投资人的李永国应当承担责任。李永国辩称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法院限期李永国到相关部门领取并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李永国至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文件,故李永国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于龙甲国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无证据,又因龙甲国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未在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上班,龙甲国亦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月解除,故参照龙甲国自述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06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为1601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龙甲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计算13个月为20813元。因龙甲国自述其于2007年1月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06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01元/月计算8个月为12808元,因解除劳动关系时,龙甲国已满51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6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01元/月计算15个月并乘以80%,即19212元。按照《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目录》,龙甲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3个月为4803元。龙甲国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和交通住宿费,未举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696.50元系龙甲国为检查职业病而产生,应由李永国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李永国支付龙甲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3元;

二、由李永国支付龙甲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8元;

三、由被告李永国支付龙甲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12元;

四、由李永国支付龙甲国停工留薪期工资4803元;

五、由李永国支付龙甲国鉴定检查费696.50元;

六、驳回龙甲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共计58333元,限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龙甲国。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永国负担。李永国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李永国是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投资人,在经营期间没有聘请龙甲国,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龙甲国是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职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须经送达才具有效力,而一审法院在无法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原永川区鸡冠西石煤矿于2011年1月注销,龙甲国2012年2月诊断为尘肺壹期,即在企业消亡后才患上职业病。不应当由消亡的企业赔偿。龙甲国自2007年1月起,间断工作,其工作期间的就业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之前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责令李永国领取工伤认定书违反规定。且故意不调查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甲国答辩称,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等其已举示,李永国不按法院指定期限去领取,是其放弃权利。龙甲国职业病是在鸡冠石煤矿工作期间形成,李永国作为股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李永国对(20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永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依法中止。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永川府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李永国不服,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工伤认定机关在认定程序中,未依法定程序向李永国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国投资的原个人独资企业鸡冠石煤矿龙甲国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李永国认为龙甲国起诉依据的(20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撤销,由于作出了新的工伤认定,应该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工伤待遇也应按(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时间来计算;龙甲国在工作期间为参保职工,其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龙甲国在工作期间受过伤,评过九级伤残,不能重复享受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其没有住院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龙甲国认为,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只是因程序问题被撤销,现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致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伤残补助金可以重复享受,就业补助金可以扣减,就高享受。停工留薪工资依法应当享受。因单位原因停交工伤保险,相应工伤待遇理应由李永国承担。另,龙甲国在鸡冠石煤矿工作期间,于2007年1月15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对龙甲国该次工伤的工伤待遇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鸡冠石煤矿给付龙甲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受伤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6000元。李永国二审中举示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经查询业务档案,现证明原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于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日为龙甲国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费属实。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内容是对职业伤害的客观事实和法律性质进行认定。虽然(20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劳动保障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违反规定被撤销,但(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2012年2月27日龙甲国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且龙甲国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的职工。故龙甲国被确认“煤工尘肺壹期”时起,其即属原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对李永国关于龙甲国的工伤待遇应从(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时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永国关于对龙甲国的伤残等级应在(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再次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甲国七级伤残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对龙甲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0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12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19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为4803元,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待遇的金额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龙甲国2007年1月15日已发生工伤一次,现再次发生工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以新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龙甲国本次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813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对新发生工伤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本次新工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必要时,也可申请结合原有工伤作综合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晋级原则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规定的晋级原则执行。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的规定,由于龙甲国没有申请工伤综合劳动能力鉴定,其仅按柒级伤残等级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其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8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3元。对李永国关于龙甲国不应重复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意见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甲国前次九级工伤用人单位已按调解协议支付其工伤待遇。但因二次工伤的等级有差别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差额,而李永国关于龙甲国不应重复享受该项待遇的主张,对龙甲国明显不公平;但龙甲国2007年1月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合理,故本院对龙甲国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二次工伤等级的差额进行主张,即19212元-11527.2元=7684.8元。鉴定检查费696.50元系龙甲国为检查职业病而产生,应由李永国支付。综上,在原永川市鸡冠石煤矿未为在龙甲国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李永国应支付给龙甲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8元、鉴定检查费696.50元。因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永国举示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了原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龙甲国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依据《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龙甲国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审核支付。龙甲国本案中要求李永国支付该二项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龙甲国关于李永国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甲国就该待遇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而停工留薪期工资48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8元、鉴定检查费696.50元,应由李永国向龙甲国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之第四、五项,即由李永国支付龙甲国停工留薪期工资4803元;由李永国支付龙甲国鉴定检查费696.50元。

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六项。

三、由李永国支付龙甲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8元。

四、驳回龙甲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三项共计13184.3元,限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龙甲国。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永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永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

审判员 岳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