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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784号

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富桐、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桐,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84号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岳德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桐,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海河工业园区聚兴道9号8007。法定代表人边江,经理。

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桐、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捷,法官秦晨、

人民陪审员朱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洋、被告王富桐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具有进出口商品经营和代理资质的公司,恒腾公司系主要从事自行车及配件生产和加工的公司。2012年以来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恒腾公司商品出口和外汇结算等事宜。后经恒腾公司申请,双方签署《垫付货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恒腾公司先行垫付货款200万元人民币,恒腾公司应于2014年1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利益,王富桐以其名下天津市××水××镇照明××8-2-201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一同到津南区房管局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告足额向恒腾公司垫付款后,恒腾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垫付款,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再次签署《垫付货款协议书》,并于2014年5月23日对上述抵押房产重新进行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10月10日,恒腾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延期还款申请,并保证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项。时至今日恒腾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王富桐作为抵押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恒腾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1337948.85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2.判令恒腾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按照垫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恒腾公司给付原告以欠款额1113380.6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5.5%×4=年息22%)计算的逾期罚息;4.判令恒腾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5.判令王富桐对恒腾公司上述四项的给付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判令原告在处分王富桐提供的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2.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恒腾公司的业务合作情况。第二组证据合同编号为13TF17326G的垫付货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4TF17326G的垫付货款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恒腾公司先行给付垫付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第三组证据5、6.原告与王富桐分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两份;7.房产证;8.房产他项权证,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富桐对其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9.银行业务回单6张,金额合计2990750元,支票存根3张,金额合计609250元,以上总计为360万元,证明原告向恒腾公司垫付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0.说明一份;11.延期还款申请书;12.说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恒腾公司拖欠原告垫付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3.增值税普通发票;14.委托代理合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情况。第七组证据15.收条;16.转账支票、原告与恒腾公司的购销合同、远期支票承兑协议书;17.民事调解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恒腾公司向天津市振海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为48705元。第八组证据18.收条;19.转账支票、原告与恒腾公司的购销合同、远期支票承兑协议书;20.民事调解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恒腾公司向天津华夏自行车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为73081.5元。第九组证据21.收条;22.转账支票、原告与恒腾公司的购销合同、远期支票承兑协议书;23.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恒腾公司向案外人陶俊梅垫付的款项为267350元。第十组证据24.中信银行贷记通知8张,证明原告抵扣恒腾公司所垫付款的情况,通知当中的金额和恒腾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是一致的,有一点差距,相差94176.69元。

被告王富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富桐对签订合同的具体细节并不清楚;2、对原告所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有签字,但具体细节并不了解,且担保合同上也没有具体的金额,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富桐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与恒腾公司为出口代理关系并非直接的购销关系,故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原告按约向恒腾公司支付款项。原告应提交结汇后向恒腾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从而证明主张偿还预付款是真实存在的。对第二组证据因恒腾公司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王富桐的签字,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恒腾公司支付过款项,但不能定义为垫付款,根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在每次结汇后都有向恒腾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是否履行无法确定。第七、八、九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交和恒腾公司所有进出口业务合同、履行、及款项回收和支付的情况,从而准确的确定原告与恒腾公司的欠款数额。对第十组证据中8张贷记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未显示四笔款项与恒腾公司有何关系;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该回单不能体现是恒腾公司的垫付款。本院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七至十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恒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对涉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约定,双方所签涉外经济合同的各项条款由被告指定,对被告有约束力,由被告执行合同生产过程的监控,对由此与国外客户产生的任何异议和风险,由被告承担并解决。对费用的承担约定,在现行汇率及退税政策的情况下,以出口收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加相应收款项作为原告向恒腾公司支付货款的结汇率,当结汇牌价下降时,结汇点相应下降,以此类推。恒腾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包括海运费、海运保险费、报检费、陆运费、港杂费、报关费、银行费用等。货款的支付约定,恒腾公司保证在外销合同正常结汇后,方可申请支付货款并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保证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恒腾公司,并保证在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发票开出后3天内支付余款;若未能收回该笔外销合同项下外汇,应由恒腾公司负责向国外客户追索。2013年1月21日(实际日期显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原告与恒腾公司签订编号为13TF17326G的《垫付货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签订责任承诺书,在业务过程中,为尽快向国外客户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特向原告提出垫付货款申请。第一条垫付款金额约定,恒腾公司因编号为13TF17326G的购销合同向原告申请垫付货款,其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根据恒腾公司申请的日期或者2013年1月21日前,原告一次性或分期将全部垫付款支付至恒腾公司账号下。第二条还款及利息约定,恒腾公司收到垫付款后保证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该笔垫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0%执行,期限自收到原告垫付款日起计至2014年1月20日。如恒腾公司以国外客户汇款抵该笔垫付货款分期偿还,需以双方书面凭证为凭据。第三条担保约定,恒腾公司为偿还垫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特向原告提供坐落于津南区××水××镇照明里8-2-201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具体由原告、恒腾公司与第三方共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为本协议附件。第四条各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恒腾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垫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审计及相关律师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违约金是原告支付垫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如恒腾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垫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原告有权向恒腾公司追讨逾期罚息,罚息起计日从应还款日至完全还清日,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期内未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王富桐作为抵押担保人,恒腾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共同签署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王富桐就原告与恒腾公司的上述垫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200万元债权的实现,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水××镇照明××8-2-20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抵押担保人在此承诺对未清偿的债务与债务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被担保的债权全部实现清偿后及抵押登记注销后终止。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恒腾公司又签订编号为14TF17326G的《垫付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垫付款金额为150万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一致。在还款时间上约定为恒腾公司在2016年6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5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王富桐作为抵押担保人,恒腾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又共同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除抵押期限约定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外,其他内容与前述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7月7日,上述抵押房产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上述房产的抵押价值为150万元,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另查,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6张显示,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恒腾公司货款50万元,1月30日转账支付70万元,2月4日转账支付两个50万元,2月7日转账支付50万元,3月5日转账支付290750元,金额合计2990750元。3张支票存根显示,2013年3月5日恒腾公司签收货款209250元,7月9日签收20万元,没有签收日期的为20万元,金额合计609250元,以上总计为360万元。再查,2014年5月21日恒腾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贵司于2013-1-8至2013-1-31向我司支付预付货款共计5400000(元),对应合同号分别为13TF17326G,13TF17326G,截止2013年年底我司已向贵司供货货值为2060000(元),剩余货值3340000(元)预计2014年年底前向贵司供货,剩余预付货款3340000(元)转为14TF17316G,14TF17326G号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以上情况我司认可。恒腾公司在说明上盖章。2014年10月10日恒腾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申请,内容为:贵司于2013-1-8至2013-1-31向我司支付预付货款共计5400000(元),且已做房产他项权抵押,截止2014年9月我司已还款共计3173238.80元,剩余预付款2226761.20(元)预计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由于2014年9月底我司被供货商抢劫,案件正在侦破中,我司目前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现向贵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我司保证于2015年6月底将剩余预付款还清,特此说明。该申请由恒腾公司盖章。2015年2月9日恒腾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司目前欠贵司预付款2266761.20元,另贵司曾于2014-8-26向我司开出远期支票(支票号06052215),金额30000元用于支付预付货款,并约定在2014-10-15前我司正常发货方可获得此支票的支付密码,且此支票不可转让背书给他人。由于我司未按时发货且把支票私自转让给个人(谭桂良),导致谭桂良向贵司索要支票款,在此我司确认由此给贵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司承担。经过协商谭桂良同意收取20000元即可了结该支票(06052215)项下全部争议事项。由于我司目前的营业状况,我司请求贵司代我司支付谭桂良20000元已了结支票争议。我司确认目前所欠贵司预付款为2266761.20元+20000元,共计2286761.20元,我司承诺尽快还清上述欠款。该说明上加盖了恒腾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边江的名章。又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本案请求恒腾公司给付垫付款1337948.85元,是根据恒腾公司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确认的欠款2286761.20元,加上本院另案审结的四件关于原告为恒腾公司因原告开具的远期支票被承兑而为恒腾公司垫付的支票款项389136.5元,共计2675897.7元。该总计款项与原告起诉本案的同时还起诉的另案【案号为(2016)津0101民初786号,即原告诉恒腾公司、王冬梅合同纠纷案(涉及的合同编号为13TF17316G,14TF17316G)】,平均分配后计算得出的。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签署了《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聘请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为常年法律顾问。第一条约定,该所选派于永洋律师担任原告的法律顾问,就原告提交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提供咨询和/或其他服务。第二条职责范围第3项约定,为受托并代理参加诉讼和/或调解、仲裁活动。第三条服务费用第1项法律顾问费约定,原告同意支付前期顾问费为13万元,该等费用凭该所通知一次缴纳,届时该所将开具收款发票。原告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按照两套房屋的拍卖价值的实际收款金额的20%向该所一次性支付尾款。第2项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和/或调解、仲裁活动,以及本合同第二条除第3项所述外的特约非诉讼法律事务时,视情况而定双方将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1日开具给原告的30000元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6年2月5日该所收到转账3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为两案的律师费用,每案的费用均分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腾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合作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由恒腾公司履行与供货、付款、海运、报关等有关的义务,由原告依照外汇牌价加收部分费用结汇后向恒腾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模式,符合原告陈述和王富桐认可的双方为进出口代理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诉讼主张的其他证据反映出,双方在进出口代理的合同履行中,因恒腾公司为履行与其国外客户的供货协议存在资金的困难,向原告主张垫付货款的请求,原告同意给予垫付的承诺,双方为此签署的垫付货款协议书、说明和延期还款申请,实际形成了原告向恒腾公司出借企业资金与恒腾公司用于经营活动的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故双方就本案成讼的纠纷应适用相关企业借贷法律的调整。根据原告的举证,其出借货款与恒腾公司仅限于恒腾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借款为经营常态的企业,故双方的借贷行为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垫付货款的金额和范围;

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和给付金额;以及主张逾期罚息(应为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比例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恒腾公司是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四、王冬梅是否应当对恒腾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原告与恒腾公司分别签署的的编号为13TF17326G和14TF17326G两份垫付货款协议书,原告与恒腾公司、王富桐三方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自述与恒腾公司签订的14TF17326G垫付货款协议书是13TF17326G垫付货款协议书的延续,垫付款金额约定的为150万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恒腾公司出具的说明(2014年5月21日签署)明确,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已向恒腾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共计540万元,对应的合同号为13TF17326G(包括另案13TF17316G),恒腾公司已经向原告供货货值2060000元,剩余预付款为3340000元转为14TF17326G和另案(14TF17316G)合同项下的预付款。该说明变更了与原告垫付货款协议书约定的垫付金额。2014年10月10日,恒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再次确认了原告已经向其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的期间和金额,并且明确已经还款为3173238.80元,剩余预付款为2226761.20元,并保证于2015年6月底还清,故该申请再次确认了欠款额,并变更了14TF17326G号垫付货款协议书约定的2016年5月22日的还款的时间。2015年2月9日恒腾公司又再次为原告出具说明,确认欠款额为2266761.20元,又因原告向恒腾公司开出的远期支票被恒腾公司违约背书转让,原告支付案外人20000元支票款,恒腾公司承诺在欠付预付款2266761.20元的基础上加上该20000元,共计欠款2286761.2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上述欠款。该说明亦为恒腾公司对欠款的又一次确认。上述两份恒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和延期还款申请均有恒腾公司的盖章,其确认的欠款金额和变更还款期限的承诺,应视为对垫付货款协议书的变更,原告未表示异议,故该变更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恒腾公司应按照约定行使主张还款的权利和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恒腾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在恒腾公司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情况下,原告要求给付所欠垫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恒腾公司确认的欠款额2286761.20元为基数,与另案平均欠款额给付的主张,符合恒腾公司两份说明中对合同和金额的确认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恒腾公司给付的垫付货款应加上其向案外人支出的远期支票款389136.5元,再与另案平均欠款额的主张,其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远期支票承兑协议书、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案外人为其出具的已经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收款收条,但该组证据的购销合同不能体现与本案涉诉合同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效力,故原告将支票款389136.5元作为垫付欠款要求恒腾公司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与恒腾公司的约定另案主张支票款损失的权利。本院确认本案恒腾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垫付款额为1143380.6元。

二、由于恒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承担利息、逾期罚息(应为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为年息10%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有效。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给付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垫付货款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对恒腾公司支付的垫付款金额一直在增加,且增加的数额和还款的时间没有再重新进行约定,直至恒腾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第一份说明时,确认了两个合同的欠款数额为334万元,在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上明确保证于2015年6月底还清2226761.20元,在2015年2月9日出具的第二份说明时,又重新确认的欠款额为2286761.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根据欠款数额的变更情况分别时段予以计算。第一阶段利息应当从恒腾公司出具2014年5月21日说明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欠款额334万元两案平分后的117万元为欠款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息10%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延期还款申请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止;第二阶段的利息应当从恒腾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的次日起计算,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该申请确定的欠款2226761.20元两案平分后的1113380.60元为欠款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息10%的标准,计算至第二份说明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9日止;第三阶段的利息应当从恒腾公司出具第二份说明的次日起,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该说明中再次变更确认的欠款228671.20元两案平均后的1143380.60元为欠款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息1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张恒腾公司给付垫付款1337948.85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其提供证据中对于还款金额和时间的重新确定和变更的承诺,故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如上支付利息的调整。由于恒腾公司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欠款,但实际未履行,故恒腾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以本院前述确定的欠款额1143380.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合年息22%,违约金是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约合年息18%,上述两项合计年息达到了40%,超过了法律限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王富桐对此亦提出了调整的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由恒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三、根据原告与恒腾公司签订的两份垫付货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恒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垫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恒腾公司给付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被告三方共同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对于抵押担保的金额、范围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三方签订的第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恒腾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彼时针对两个合同的欠款金额总计为334万元,并且原、被告三方针对垫付款签署的第二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3日,晚于恒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说明,故王富桐应当对其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的财产范围、价值是明知的,在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以对签订合同的具体细节不清楚,担保合同上没有具体的金额,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由于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抵押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抵押担保人对未清偿的债务与债务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王冬梅对恒腾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额和律师费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恒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43380.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欠款额117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1113380.6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1143380.6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的给付标准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息);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垫付款1143380.6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富桐对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应支付的款额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如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富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欠全部款项,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王富桐协议,以被告王富桐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富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富桐继续连带清偿;

七、驳回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恒腾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富桐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捷

代理

审判员 秦 晨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