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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358号

谭齐翰、谭家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谭齐翰,谭家座,谭福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齐翰,男,汉族,生于1939年12月2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家座,男,汉族,生于1940年3月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原审被告谭福朝,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8日,籍贯、职业、住址。

上诉人谭齐翰因与被上诉人谭家座、原审被告谭福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齐翰诉求谭家座、谭福朝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谭齐翰提供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双方诉争地名为“坟山”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不清,诉争的土地不唯一确定,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谭家座陈述其修建房屋未办理准建手续,其修建行为是否符合集镇规划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同时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机关也是行政机关而非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谭齐翰诉求谭家座、谭福朝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裁定驳回谭齐翰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谭齐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称为10年以前就修地基,上诉人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既然如此,那被上诉人修房的土地是自己的,就应该出示土地经营权证书;第二,裁定称上诉人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不清,诉争的土地不唯一确定,明知谭齐翰承包土地以谭齐显为界(谭家座之父),当时谭齐显屋后的土地全部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具有土地经营权证书,事发现场相邻农村居民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法院并未传证人当庭作证,以及现场指证。被上诉人谭家座房屋早已建在马路外边,这里无房屋土地相邻,明目张胆侵占土地,上诉人要求法院重新复查裁定,特诉求昭通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家座、原审被告谭福朝均未作出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谭齐翰认为诉争地名为“坟山”的承包地四至界限清楚,是被上诉人侵占,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谭齐翰的起诉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谭齐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地名为“坟山”的承包地面积为0.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谭齐佑地、南至岳明青地、西至谭齐显地、北至谭家发地。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指认,上诉人的地名为“坟山”的承包地与原谭齐显地具体界限不明确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了双方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该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谭齐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谭齐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

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