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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192号

戴某与陶某、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戴某,陶某,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192号原告戴某。被告陶某。被告刘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陶某、刘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4年合伙承包土地700亩,用于种山药。在合伙期间三人对固定资产投资共计826695元,出售山药籽种款150000元。三人于2015年3月散伙,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全部归被告陶某所有,出售山药籽种款全部由被告陶某占有。被告陶某应给付我固定资产投资款275565元,出售山药籽种款5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陶某一直推托,至今未给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陶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虽然我三人是合伙关系,但对于固定资产是他们两个人商量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当时买固定资产的总价是826695元,三人分别承担275565元,对于出售山药籽种款是多少我也不清楚,也是他们自己商量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戴某与被告陶某、刘某三人合伙种植山药。在合伙期间,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2015年3月,三人合伙关系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陶某给付固定资产款275565元及出售籽种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作为合伙人,双方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退伙事宜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口头陈述亦不一致,原告诉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繁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