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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847号

李朝安、罗宽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安,罗宽强,高德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847号案由借款合同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开庭时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原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899910773J。

负责人:覃治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聪,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该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

被告:李朝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缺席)

被告:李朝安,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缺席)

被告:罗宽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缺席)

被告:高德兴,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融安县。(缺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朝明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488.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底,往后照计)2、判令被告李朝安、罗宽强、高德兴共同对李朝明所欠我行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5月28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小组各成员自愿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为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7日李朝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4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对借款额度、利率和各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罗宽强、李朝安、高德兴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对被告李朝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朝明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的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贷款人民币24000元,贷款款项于当日转入被告李朝明的账号为6228410*******18个人存款账户内,之后被告李朝明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李朝明最后一次于2015年5月30日在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人民币24000元贷款,至2015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争议焦点1、被告李朝明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488.42元。2、被告李朝安、罗宽强、高德兴是否应对被告李朝明所欠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理由依据

本院认为: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四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朝明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朝明使用贷款后却逾期不归还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朝明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相互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中再次签字确认。但由于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因此被告李朝安、罗宽强、高德兴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24000元的1.3倍即312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一、被告李朝明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488.42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未计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朝安、罗宽强、高德兴在31200元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罗宽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李朝明、李朝安、罗宽强、高德兴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王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龙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