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587号
原告:张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则春。
原告张志军与被告牛则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350元,利息1765.50元,合计71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建筑工程,2012年被告承包了盱眙车站某某工地,让原告为其做工,工资每天18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到2013年2月7日,工程结束后,共计尾欠原告5350元工资款。被告当即立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答应原告,保证最迟于2014年春节前还本付息,欠款利息按三河农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推诿搪塞,后又避而不见,直到至今欠款和利息也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牛则春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现查明,2012年被告牛则春承建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张志军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牛则春欠到原告张志军工资款5350元,当即被告牛则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张志军工资伍仟叁佰伍拾元,牛则春2013.2.7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张志军将原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牛则春按照规定标准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欠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志军提供的牛则春书写的欠据1份(2013.02.07)、本院(2016)苏0830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07.22)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志军与被告牛则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牛则春欠原告张志军劳务费用535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以及本院(2016)苏0830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牛则春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张志军所诉被告牛则春欠款53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欠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张志军要求被告牛则春按照规定标准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用53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军劳务费用53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欠款5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欠款535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则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胡迎阳
代理
审判员 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洪瑶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