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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936号

王爱红与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爱红,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王爱红,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红诉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强、李岩、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尤庄路口时,与原告王爱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爱红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被告王磊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磊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的内容客观真实,连同鉴定费发票均予以采信。对汝南县罗店镇罗店村卫生所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800元。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餐馆营业执照、遂平县张光明餐饮有限公司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驻马店市元盈精密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因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汝南县罗店镇罗店村委证明,内容无其他采信的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尤庄路口时,与由路东侧路口驶入206省道左转弯的原告王爱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爱红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红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爱红受伤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五末节趾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同月14日出具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爱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王磊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爱红头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磊支出鉴定费(含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899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00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王磊支付,被告王磊另支付原告5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磊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王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被告王磊虽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主次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磊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对其驾驶的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王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54.4元;2、误工费,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73元/日,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4日,为2625.42元;3、护理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73元/日,住院27日,为80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日,每日30元,为810元;5、营养费,住院27日,每日20元,为5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600元。因被告王磊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应赔付的限额,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4.4元,由被告王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即1123.52元。原告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434.13元,由被告王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磊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80%即48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37.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31537.6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赔偿原告王爱红各项损失315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王爱红负担1113元,被告王磊负担72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重新鉴定费1899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