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107号原告薛英红,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东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薛英红与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263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6)鲁0281民初7656号原告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薛英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6)鲁0281民初7107号原告薛英红诉被告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伟强,薛英红的委托代理人宫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英红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263号仲裁裁决,部分裁决结果依据的法律明显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薛英红合法权益,���维护薛英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一、依法判决鑫旭奥公司支付薛英红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鑫旭奥公司承担。鑫旭奥公司辩称,对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薛英红不应在仲裁过程中增加仲裁请求,其已经超过增加仲裁请求期限,应另行申请仲裁。鑫旭奥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注册成立,与薛英红所称其2011年6月13其到鑫旭奥公司工作矛盾,应当认定薛英红自2016年3月7日在鑫旭奥公司处工作。对薛英红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鑫旭奥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鑫旭奥公司诉称,薛英红于2016年3月7日在鑫旭奥公司处入职,并于2016年3月10日在鑫旭奥公司处受伤,后薛英红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鑫旭奥公司��服该仲裁结果,为维护鑫旭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薛英红与鑫旭奥公司自2016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鑫旭奥公司不应支付薛英红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共计397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薛英红承担。薛英红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薛英红与鑫旭奥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7日,而非2016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英红系鑫旭奥公司处职工。2016年3月10日,薛英红在鑫旭奥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再未回鑫旭奥公司处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鑫旭奥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鑫旭奥公司未为薛英红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薛英红以鑫旭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庭前,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7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128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薛英红与被申请人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7日解除;被申请人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薛英红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760元。以上共计3978元;驳回申请人薛英红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薛英红系鑫旭奥公司处职工,鑫旭奥公司称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薛英红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基于鑫旭奥公司对薛英红的管理义务,其对薛英红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薛英红与鑫旭奥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查明,薛英红在鑫旭奥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受伤后再未工作,其于2016年6月7日主张解除与鑫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7日因薛英红申请而解除。2、关于经济补偿金。鑫旭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薛英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鑫旭奥公司未依法为薛英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薛英红以鑫旭奥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鑫旭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支持其经济补���10500元(3500元×3个月)。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鑫旭奥公司应支付薛英红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7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英红与被告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英红2014、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760元,经济赔补金10500元,以上共计14478元。
三、驳回原告薛英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青岛鑫旭奥真皮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鹿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