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4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戴四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学,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王毛女,女,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长保,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甘万全,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被告王启学、王毛女、王长保、甘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冬冬、被告王长保、甘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学、王毛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启学、王长保、甘万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被告王长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启学、王毛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同日,王启学与王毛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王启学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约定王启学、王毛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启学、王毛女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启学、王毛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53.15元,并欠利息、罚息13800.2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启学、王毛女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5653.15元,并按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本息合计79453.36元);2、判令被告王长保、甘万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2000元。
被告王长保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这钱是被告王启学、王毛女用了,我没用这钱,我是担保人,会配合银行找借款人还款的。
被告甘万全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会配合银行找借款人还款的。被告王启学、王毛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启学、王长保、甘万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被告王长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启学、王毛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同日,王启学与王毛女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王启学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约定王启学、王毛女向原告支用借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启学、王毛女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启学、王毛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53.15元,并欠利息、罚息13800.2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2000元。另查明,王启学、王毛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启学、王毛女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启学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即继续清偿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是被告王启学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启学应当支付。被告王长保、甘万全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启学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启学、王毛女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毛女亦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王启学、王毛女应共同对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学、王毛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65653.15元并支付利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3800.21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王启学、王毛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王长保、甘万全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保、甘万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启学、王毛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王启学、王毛女、王长保、甘万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炎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